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上外学〔2023〕2号
(2014年第五次校长办公会议第一次修订(上外办〔2014〕23号);2017年第九次校长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上外学〔2017〕3号);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的决定》(上外学〔2018〕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的决定》(上外学〔202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在条例规定范围内,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 上海外国语大学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11名常务委员和6名临时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与临时委员表决权相同。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由相关校领导担任。常务委员由主任、副主任及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工作部(处)、学生工作部(处)(正、副职各1名)、校团委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常务委员因工作岗位调整的,由接任该岗位人员顺序担任。
第七条 临时委员由1名法律顾问、2名教师代表和3名学生代表组成。法律顾问、教师临时委员和学生临时委员分别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校法律工作者、聘任律师、在校教师、在校学生中指任。
教师临时委员和学生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师生担任。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人总管秘书处工作。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等复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超过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学校不予受理。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院系专业、政治面貌、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请书须由本人签名;由他人代为提出申诉申请的,应提交本人签署的委托书、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申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后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查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申诉人补正申诉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诉处理期限内。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业务主管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或已召开听证会的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查的,可以召开复查会议对申诉进行复查。参与复查的委员名单应提前告知申诉人,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可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回避人员是否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涉及到需主任回避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涉及到临时委员回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重新指任。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的,应有8名及以上委员参与。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参与复查的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采取复查会议方式进行复查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查会议。复查会议应有8名及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派一名法律顾问出席会议,提供法律意见。
申诉人所在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人和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查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申诉人、业务主管部门要求证人出席的,需要事先告知申诉委员会秘书处,并获得秘书处许可。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查会议的,按放弃复查申请处理,申诉复查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查会议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由秘书处另行安排复查会议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查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查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
(四)业务主管部门代表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查会议中止。回避人员是否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涉及到需主任回避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涉及到临时委员回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重新指任。
第二十二条 复查会议书记员由秘书处指定1-2名工作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应由与会人员签字。复查会议的意见应获得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及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出申诉的同时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提交申诉材料时一并提起听证申请。未按规定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通知申诉人及有关人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该等通知若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递送,以留存在发送方系统中的发送成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定人员担任。上述人员中不应有听证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原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代表、证人、申诉人所在院系代表、申诉处理委员会相关人员及其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询问听证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原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代表陈述认定的违纪事实、处理依据及相关证据,必要时院系代表可作补充陈述;
(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
(四)主持人主持当事各方质证与辩论;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全程应制作听证笔录,经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原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代表签字确认后归档。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会过程可以录音,但应当告知与会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情况组织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同提交申诉处理委员会,供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查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意见: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驳回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业务主管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书并告知申诉人。听证时间不计入申诉处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学校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取消入学资格、予以退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复查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按照申诉人原登记地址邮寄送达。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书面意见文书编列秘书处所在部门文号,按照学校相关公文管理、档案管理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业务主管部门重新做出处理,新的处理决定按照学校相关程序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我校在籍注册的少数民族预科学生的申诉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学校授权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2日起施行。《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上外学〔2018〕10号)同时废止。